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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日前判决电信公司应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
法院日前判决电信公司应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
作者:王小飞 来源:南方周末 时间:2003/11/20 11:19:52      【字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日前判决———
  电信公司应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

  □本报见习记者  王小飞
  起诉
  2002年9月15日,戴元龙到福建省电信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莆田电信”)营业厅为其住宅电话缴纳8月份话费时,对数额产生了怀疑。他当即要求对方提供该电话的“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以作核对,但被拒绝。对方强调说,不仅是莆田,就是全国所有的电信部门,都不能向用户提供这种凭据。
  此后直到今年6月底,戴又先后7次要求莆田电信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但均被拒绝。戴据此认为,他作为一名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了“严重侵害”。
  今年7月,戴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莆田电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原告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间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
  9月2日,荔城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

  辩论
  庭审中,莆田电信的代理人郑新平律师表示,戴元龙向电信公司索取“市内话费清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首先,目前我国电话计费普遍采取的是“复式计费方式”,不记录通话起止时间及受话人号码。郑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给厦门市中级法院的复函》(下称“复函”)。该函称,“根据我国目前电信发展的实际情况,暂不具备提供‘市内电话清单’的条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下称“电信条例”)和《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中,均无任何条款规定电信服务部门必须为客户提供“市内电话清单”。莆田电信给戴元龙免费提供的“福建电信使用发票”,就是收费依据。
  而戴元龙则认为,他要求莆田电信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乃是“天经地义的事”。他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电信条例也规定:“电信用户对缴纳本地话费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这里所说的“收费依据”,就是暂行办法第17条第1款中给出的一个名词———“计费原始数据”。
  戴元龙强调说,他要求被告提供的是“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而不是“市内话费清单”。被告把这两者混同起来,是在偷换概念。他认为,“市内话费清单”是依据“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生成的,“市内话费使用费发票”又是根据“市内话费清单”累加统计而成的。“作为消费者,为了确保知情权落到实处,能仅要求提供‘市内话费使用费发票’,而不要求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吗?”
  戴元龙又对“复函”的抗辩效力提出了质疑。他说,该函“能否称得上规范性文件都颇值商榷,遑论其在法律层次上的效力?”他还认为,信息产业部是电信企业的主管机关,其为了某个电信公司的免责而向法院发函,“颇有老子证明儿子无违法行为之况味,偏袒之嫌在所难免”。况且,技术问题的确认把关,法律上规定另有部门,信息产业部并非这一方面的法定机构。此外,一份出具于两三年前的函,在科技进步一日千里,法治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岂能成为左右法官依法裁决的理由”?
  戴元龙又强调,“技术原因并非民法上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何况,连复函也明确承认,“如果对交换机进行改造,使其能够具备提供市内电话清单功能,单从技术上讲不是做不到的”。可见,在提供“市内话费计费原始数据”的问题上,电信公司是“非不能也,而不为也”。

  判决
  10月9日,荔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书(【2003】荔民初字第824号)指出:原告戴元龙自从安装电话后就与被告莆田电信形成了电信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电话使用人,是电信消费服务合同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提供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知悉消费的具体情况,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有义务免费为原告提供便利,而以目前技术条件所限无法提供本市话费清单,并非民事免责事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并据此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提供其住宅电话“自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本地话费计费原始数据”。
  得到判决结果后,戴元龙对记者表示:“据我所知,在国内类似的官司中,这是消费者第一次胜诉。”
  莆田电信对上述判决不服,于10月29日提起了上诉。目前双方正在等待二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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