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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济南市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作者:佚名 来源:济南日报 时间:2006/3/31 16:55:08      【字体: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出于本人自愿,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志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市和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建立的志愿服务指导中心负责本级志愿者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将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志愿服务精神,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八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四)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未成年人经监护人同意,在成年人的指导下,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宜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在志愿服务期间不得接受志愿服务对象的捐赠;
    (五)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六)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志愿者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经志愿服务组织核准,成为注册志愿者:
    (一)年满十四周岁;
    (二)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注册志愿者享有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权益。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志愿者协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其他志愿服务组织的成立、变更和解散应当向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备案,并接受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的指导。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成立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应当建立志愿服务联络站(队)等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积极推行注册志愿者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三)志愿者的招募、培训、指导、管理、监督和表彰;
    (四)制定志愿服务计划,组织、协调志愿服务活动;
    (五)接受、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的资金、物资;
    (六)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宣传、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及其授权的志愿服务组织负责志愿者注册工作。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统一的标志。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标识和注册志愿者标志由市志愿者协会或者经市志愿者协会授权的组织制作和管理,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城市社区建设、新农村建设、公益事业、抢险救灾、大型社会活动、国际组织资助的公益项目、涉外援助及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活领域提供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的主要对象包括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突发灾害事件的受难者及其他需要帮助的个人和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经确认后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注册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注册志愿者标志。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时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提供的志愿服务,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重大志愿服务活动由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服从其安排。
   第五章 志愿服务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鼓励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志愿者的监督。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志愿服务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务员成为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志愿服务工作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招收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工、学校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为倡导广泛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每年3月5日为济南市志愿者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因故意或者过失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行为的志愿者依法追偿。
    志愿服务对象在接受志愿服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对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截留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由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予以劝阻;违反法律、法规的,由市、县(市、区)志愿者协会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名义、标志进行营利性或者非法活动的;
    (二)未经授权,制作、销售、使用志愿服务标识和注册志愿者标志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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