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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执法投诉、行政赔偿
行政复议、执法投诉、行政赔偿
作者:佚名 来源:济南信息港 时间:2003/9/11 10:52:38      【字体:

济南市实施《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实施日期:1991.8.31

   第一条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有权受理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

   第三条 本市各级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均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与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有复议管辖权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其法制机构是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应配备专职复议人员。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机关复议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并组织落实;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复议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复议案件的调查统计,立卷归档。

   第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省人民政符相应的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一)省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作出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津、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八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的。

   第九条 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市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复议案件,市人民政府复议机构可以指定有关委办归口承办,承办结果由市政府复议机构审查,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对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县、区人民政府管辖。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申诉的,信访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诉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在申请复议的法定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申请复议的条件和要求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应严格审议,并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决定受理或不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或者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三)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四)已向其他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七)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答辩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请求;作出答辩的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的,复议机关认为必要,可以在询问、调查、勘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当庭审理。

   当庭复议的案件,参加办案的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 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案件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和核实证据。可以向被申请人调阅案卷,也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调阅有关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一致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经过审理的复议案件,由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行政赔偿若干规定

实施日期:1996.11.2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及时、准确地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的机关。

   第三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负责赔偿工作的机构或者负责赔偿工作的人员。

   设有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复议应诉机构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向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被申请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五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管辖,请求人具有要求赔偿的法定资格,符合请求赔偿的法定期间和范围,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事实根据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二)不符合本条(一)项规定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三)赔偿申请未载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请求人于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将行政赔偿申请受理通知书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承办行政赔偿案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赔偿请求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依法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查明以下事实: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赔偿请求人已受到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需对赔偿请求人实施赔偿的具体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提出具体的行政赔偿意见并填写《赔偿损失审批表》。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给赔偿请求人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或者与赔偿请求人所受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

   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赔偿请求人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能够返还财产的,予以返还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申请财政机关发还;

   (二)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五)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六)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七)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者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九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予以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意见制作《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制作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单位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赔偿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四)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五)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印章。

   第十条 行政赔偿需支付赔偿金的,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或者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文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十一条 对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政赔偿的责任人员,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视其责任大小,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追偿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财政局共同制定。

   经济追偿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损失审批表》中一并填写,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决定后,书面通知被迫偿人。

   第十二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在将《行政赔偿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的同时,应当与《赔偿损失审批表》和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监督同级政府部门行政赔偿案件和经济追偿责任的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报送的《行政赔偿决定书》等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赔偿和需对责任人员进行经济追偿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及经济追偿审核建议书》,报同级政府首长同意后,迭达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并抄送同级财政机关。

   对重大的行政赔偿案件,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会同财政机关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行政赔偿及经济追偿审核建议书》,并按《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定数额的行政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财政机关可按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发生的赔偿费用的10%扣减其正常经费,但扣减数额最多不得超过其全年经费的30%。对有预算外收入的机关,可按上述比例扣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

   第十七条 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被认为侵权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其中一个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该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后,应当先予赔偿。赔偿费用与共同行使职权的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协商分担。协商不成的,由先予赔偿的机关报其共同上级机关裁定。

   第十八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承担的经济追偿责任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但在上一级行政机关未作出撤销或变更原追偿决定前,不停止执行。

   收缴的追偿费应当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义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发生的经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赔偿案件的备案、审核及赔偿费用核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公安机关发生的刑事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

发布日期:1998.7.22

   第一条 为了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法、不当行为,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投诉电话号码应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投诉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投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者。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进行投诉:

   (一)不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颁发许可证、执照的;

   (三)违法进行收费的;

   (四)擅自改变罚款种类、幅度的;

   (五)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文书的;

   (六)不依法告知听证、复议或者诉讼权利的;

   (七)违反收缴罚款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行政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受理投诉案件。

   投诉内容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投诉者坚持要求受理的,再予受理。

   投诉内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受理投诉案件后,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处理。投诉者要求答复的,承办机关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被投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对查证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交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查处的投诉案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交办通知单》,负责催报查处结果,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组织查处,按照规定期限将查处结果填写《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回报单》报交办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法制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和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号码

   市政府法制局2023333

   市中区法制办2014132 章丘市法制办3214325

   历下区法制办6942102 长清县法制办7221109

   天桥区法制办5952188-288 平阴县法制局7871153

   槐荫区法制办7960700-2303 商河县法制办4880296

   历城区法制办8901464 济阳县法制办4211366

   市政府部分主要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号码

   市工商局2017470 市建委6918458

   市公安局6915454-2260 市审计局7913136

   市环保局6928176 市监察局6920762

   市城建局2017549-3039 市交通局8603845

   市环卫局5953117 市园林局2025212

   市土地局6046398 市技术监督局7958470

   市劳动局6046014 市卫生局6911477

   市规划局6924864 市地税局2027341

   市建管局6957686-3871 市财政局6059660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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