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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热热线电话、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集中供热热线电话、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
作者:佚名 来源:济南信息港 时间:2003/9/11 10:49:59      【字体:

供暖热线
2002-11-05

  热电总公司有关负责同志讲,今年省城供热将做到“三个确保”,即:确保老用户11月5日法定日期供热,确保新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供热,确保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6摄氏度以上。
    今年执行的取暖价格仍将与去年持平,包含燃料差价在内,每平方米为19.5元。
    北郊热电厂供暖范围为东至历山北路、西至药山、南至经四路、北至黄河;明湖热电厂为北园路以南、泺源大街以北、黑虎泉以西、小纬北路以东;热力工程公司为东至玉函小区附近、西至郎茂山西路、南至二环南路附近、北至英西路。
  济南市热电总公司及所属企业的温暖热线将24小时开通,用户有问题可以拨打总公司或所属供热企业的热线电话,具体为:总公司温暖热线6917178,北郊热电厂热线5951342,明湖热电厂5807484,南郊热电厂2977441,区域供热公司6911206,开发区热力公司8914412,热力工程公司5946404。
    由于热电公司负责的范围是到楼前阀,用户室内的暖气不在无偿服务的范围。今年,热电总公司对维修服务有偿收费标准作了统一规定。
    热电公司介绍,计时服务参照下列规定执行:维修费=材料费+人工费+出车费。材料费按总公司统一定价,工费按每个工日(8小时)50元计算,不足4小时按半个工日收取,超过4小时不足8小时按一个工日收取。出车费按用户距供热企业距离3公里以内10元/次、3公里以上20元/次收取。

济南市热电总公司服务承诺

  一、 服务内容
  1.受理用户采暖供热申请;2.所属企业供热设备的维护及故障排除;3.用户采暖设施的维修、排除故障实行有偿服务。
  二、 服务标准
  1.申请采暖用户,按规定到所属企业填报申请表,然后由企业3日内到公司供热处审批,并在7日内给予批复。企业接到批复后,当日通知用热户,由供用双方签定协议书,按协议执行。
  2.供热时限为140天,自本年度11月5日开始至次年3月25日结束。
  3.采暖期室温不低于16℃,整个采暖期室温合理率不低于98%。
  4.按采暖区域每一万平方米设置室温测点不少于1个,监测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5.因发生故障影响供热,在接到用户报告后,60分钟赶到现场,组织抢修及早恢复供热。
  6.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或中断供热,公司所属供热设施由供方负责无偿修复。
  7.故障因素系供方责任造成,视影响供热时间,酌情减少用户热费。
  8.如遇停水、停电等原因造成中断供热,应提前或及时通知用户,事后尽快恢复供热。
  9.用户采暖设施的维修、改造、更新、排除故障实行有偿服务,并按签定协议执行,做到价格公开,收费合理,双方满意。
  10.供热企业应从当年6月1日至10月31日主动登门向用热户预收不少于50%的期内采暖费(按物价局确定的价格),余额在当年底收(缴)清,收费后,供热企业要提前修好设备,储足煤炭,确保按期供热。
  三、 违诺责任
  1.根据监测点的监测,在采暖期内室温低于16℃起过30天,或连续低于12℃超过10天,免费(退回)全部期内采暖费。
  2.供热方责任违反本承诺每发生一次,视程度对当事人给予50元-500元的经济处罚。
  3.在接到投诉通知,未在60分钟内赶到现场或在抢修中发生无故延误,对当事人给予100元-1000元的经济处罚。
  4.在供热服务中,给用户带来不便或麻烦的,要向用户赔礼道歉。
  5.业务承办人对用户吃、喝、拿、卡、要,每发现一次给予500元-1000元的经济处罚,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6.如违背承诺,给用户造成其他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负责赔偿。
  四、 投诉与监督
  对我公司所做上述承诺实行有效的监督,如有违诺,可进行投诉。
  投诉电话:6917178
  地址:济南市制锦市花店街21号。
  本承诺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非市属企业参照本承诺执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来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资料。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集中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临时营业执照;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换领营业执照。

   供热主管部门对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供热单位需要扩大供热范围,应当到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固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当年十一月五日至次年三月二十五日,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十税金十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四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和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擅自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三)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四)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三)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五)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擅自扩大供热范围的;

   (七)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用热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用热居民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布之日:1998.10.12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

    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

    第四条 《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

    (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

    (四)城市增容资金;

    (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

    第七条 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

    第八条 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

    (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

    第九条 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1.图纸会审记录;

    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设计变更通知单;

    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

    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

    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

    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

    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

    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

    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

    11.竣工图纸、报告;

    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

    (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

    (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

    (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

    (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

    (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

    (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热用户持《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表》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三)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用热双方按规定签订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济南市集中供热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事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热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新用户需持双方同意的更名过户协议书到供热单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二)热用户需要变更用热地址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程序办理用热手续,变更用热地址在同一热源单位供热范围内的,只承担供热工程建设直接发生费用,不再缴纳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须缴纳增容部分建设资金。

    (三)热用户需要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需要增加用热面积的应当缴纳增容建设资金;需要减少用热面积的,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 蒸汽用户的用汽量应当按计划供应,用户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申报用热计划,临时变动月用热计划量超过5%的,须提前7日向供热单位申报,逾期不申报的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六条 对洗澡、蒸煮、消毒、烘干等无法以面积或热量计算用热量的,供热单位可与效用户在签定供用热合同时协商解决计费方式和办法。

    第十七条 采暖费收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采暖收费实行双轨制,效用户安装热计量表的按热量收费,未安装热计量表的按建筑面积计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逐步实行按热量计费。

    (二)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含)以下的按标准计收采暖费,3米以上的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

    (三)在采暖期内有条件间断采暖的热用户可根据实际用热天数缴纳采暖费,但停用期间应缴纳热网运行成本费(放水费、电费、人工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热网运行成本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四)开发新建住宅已安排住户并已供暖但尚未办理供热开户手续的,其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对已售出尚未入住的房屋,采暖费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之日:1999.12.15

附现行的采暖价格规定:
  一、冬季采暖期为140天,自当年11月5日起至次年3月25日止,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摄氏度。
  二、采暖价格分类:
  1、居民住宅;
  2、非居民住宅;
  3、中、小学校,托、幼园所。
  三、居民住宅冬季采暖价格:采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20元。
  采暖建筑面积:已购房屋并取得住房产权证的,以房产证中注明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未购房屋的,以除去地下室、车库和阁楼后的建筑面积为准。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按居民住宅采暖价格的50%计收采暖费。
  四、非居民住宅冬季采暖价格:采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20元。
  五、中、小学校,托、幼园所冬季采暖价格:采暖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60元。
  六、非居民住宅和中、小学校,托、幼园所采暖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以建筑物建筑面积扣除电梯间、设备间、蓄水池间、仓库、地下室、车库、阁楼、室外楼梯等与采暖空间不贯通部分。
  七、非居民住宅建筑层高以3米为标准,3米以下(含3米)按标准计收采暖费,建筑层高3米以上的建筑物按层高系数(实际建筑层高除以3)乘以采暖面积计收采暖费。
  八、济南市热电总公司以外的供热单位的采暖价格,在取得城市集中供热资质证书后,必须报经济南市物价局审批。
  以上采暖价格自1999年冬季采暖开始执行。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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